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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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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銷售
第 11 條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第 12 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第 14 條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特定彩券之特定發行期間內,停止適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15 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
第 16 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
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入專戶。
第 17 條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