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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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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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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第 27 條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免驗物資。
第 28 條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鮮果及蔬菜。
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包裝、重量相同,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出口貨物。
五、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出口之救濟物資。
六、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危險品。
八、靈柩或骨灰。
九、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第 29 條
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始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第 30 條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且體積龐大之出口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核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放行。
第 31 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或因故核定退運出口之貨物,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物)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屬非原封貨櫃(物)、海運非櫃裝或空運未加封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第 32 條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第 33 條
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實際到達船(機)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行裝船(機)。
第 33-1 條
出口貨櫃(物)之儀器查驗除有必要外,應於放行前為之。
第 33-2 條
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