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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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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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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登記
第 一 節 廠商登記
第 4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填具菸酒稅廠商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工廠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印鑑。
五、公司、商業登記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印鑑。
六、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七、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及生產能量。
第 5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廠房倉棧簡明平面圖二份。
三、菸酒製造業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二份。
第 6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應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
第 7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應將生產機器及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如有未經完稅菸酒,應繳清稅款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