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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遞要密文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要密郵件交寄機關名稱.PDF
附件(二):要密郵件特製封套式樣規格.PDF
附件(三):要密郵件收件專章式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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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破損與遺失之處置
第 12 條
要密郵件遇有中途破裂情形,應按左列規定處置:
一、遇有包封破裂情事,不論裂口大小,應由發現局經辦人員報告該管局
長驗明加貼郵局代封籤條簽名蓋章,並核對重量無訛後,轉發前途,
妥交收件機關驗收。
二、如有包封裂口過巨,無法按前項規定黏貼郵局代封籤條時,應由發現
局經辦人員報告該管局長驗明,經核對重量由郵局加封及該管局長簽
名蓋章後轉發前途,由投遞局派員妥交收件機關驗收,並說明。
三、郵局人員對包封破裂郵件應迅速按規定代封,並不得窺視文件內容,
否則一經發覺應依法嚴處。
第 13 條
要密郵件如有遺失或損毀,應按左列規定處置:
一、凡內裝要密信函之郵件總包中途因故遺失或遭損毀時,其最後經轉局
於接到最初報告之日,應將遺失或損毀之郵件號碼及遺失或損毀原因
、地點、日期等立即發電通知原寄局,並函報主管郵政管理局。
二、原寄局接到上述電報時,按次根查,務於當日以最速件函告原寄機關
,並以副本抄送主管郵政管理局,其函內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 遺失或損毀公文寄發日期及時刻。
(二) 郵局掛號號碼。
(三) 收件人姓名職銜地址。
(四) 寄件機關名稱 (如有寄件人姓名者併予註明) 。
(五) 遺失或損毀原因。
(六) 遺失或損毀地點。
(七) 遺失或損毀日期。
(八) 最初得知遺失或損毀郵局名稱。
(九) 最後經轉郵局名稱及發電時刻。
(十) 收到遺失或損毀要密郵件電報之日期時刻。
(十一) 通知原寄機關之日期時刻。
三、原寄局對於上開各節如因來電通知欠詳,一面在致寄件機關函內將已
知各節敘明,一面將不詳各節發電前途繼續查詢,俟得電後,應即再
函告原寄機關。
四、主管郵政管理局於接到要密郵件遺失或損毀報告後,應詳加審核是否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如遺失或損毀原因非屬不可抗力,則除將負責員
工分別輕重依法處分外,另將情節報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並通知寄件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