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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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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 鐵運費支用範圍區分表.PDF
附件二 鐵路運輸計畫.PDF
附件三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PDF
附件四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片記帳範例.PDF
附件五 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存根.PDF
附件六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簽證範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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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作業規定
第 一 節 申運權限
第 4 條
國軍官兵申請運輸之權責如下:
一、營或相當等級單位主官:六至四十九個人。
二、旅 (團) 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連以下。
三、師、獨立旅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營以下。
四、軍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旅 (團) 。
五、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師 (獨立旅) 。
六、超過師級以上部隊或超越軍團防區者,須由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填註
奉准文號,始可申請運輸。
第 5 條
國軍軍品運輸,依下列權責申請:
一、國軍旅 (團) 級以上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有申請運輸本單位經常
軍品及裝備與承發軍品之權。
二、國軍各級單位對支援作戰急需之軍品,為爭取時效,各級運輸單位應
先行運輸,再循作業程序補辦手續。
三、軍品除經各總司令部、軍管區 (海岸巡防)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
下簡稱各總部) 以上權責單位核准,地區補給單位不得超越作戰區運
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