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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投考之軍事校班有規定役期者,依其所定役期。
二、預備軍官預備役,志願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
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三、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於規定時間前填具志願申請書,呈
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預備軍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內,因病六個月未
癒,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
役時間。
前項人員停役時,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
定,回役時,則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
核定之。
預備軍官在服現役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停役者,依第九條辦理,
回役則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辦理。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屆
滿規定年限退伍外,其餘依本細則第二章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