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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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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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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祠祀、紀念
第 18 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蹟之一,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
一、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慷慨成仁者。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第 19 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建立單一牌位。
二、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製名冊。
第 20 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前項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應填具其事蹟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層報國防部。
第 21 條
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戰役名稱、任務性質,分別編列奉祀。
第 22 條
國民革命忠烈祠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專祠,由國防部管理,並派遣禮兵駐祠,執行禮兵勤務。
第 23 條
各公墓、忠靈塔管理機關,應於公墓及忠靈塔所在地,建立紀念碑,並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別舉行春、秋祭典。
第 24 條
亡故官兵著有殊勳者,由原屬部隊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方志,並搜集、提供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戰死亡者,原畢(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