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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驗證
本辦法所稱驗證,係指證明公文書上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
資格、簽字及所蓋鈐印為真正之手續。
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
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但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
領務承辦人員應儘量蒐集其領務轄區內主管驗證機關、官員、公證人及公
設翻譯人等之簽字及鈐印樣本,俾於受理驗證外國公文書時比對之用。
如無前項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各該簽字及鈐印須經其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直至該文件上之字
及鈐印,有樣本可供比對。
二、照會駐在國主管機關查證。
申請驗證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作成,致我有權管轄之
駐外館處無法依前二項程序驗證者,須先經文書制作國外交部或其他主管
機關及我駐外館處所在地之該國使領館驗證。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
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並應先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驗證之文書,不負翻譯之責任。
申請驗證之文書同時檢附中文譯本者,領務承辦人員得於審核該譯文與原
文文義相符後,一併辦理驗證。但文書之內容涉及法律規章、專業性質或
係以特殊外國語文作成者,應檢附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
證明之中文或英文譯本申請驗證,領務承辦人員不負審核譯文責任。
依前項規定申請驗證譯文者,須照原文之內容確實翻譯,不得任意增刪塗
改。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驗證時,應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空白處蓋章證明。其無
空白處者,得蓋於該文書背面或以另紙為之,連綴於該文書上,並加蓋騎
縫章。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時,應於原文書及譯本上空白處分別加蓋驗證章
及原文文義相符章證明,並予連綴加蓋騎縫章。
驗證證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