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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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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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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應用測量
第 17 條
應用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種類如下:
一、地籍測量。
二、地形測量。
三、工程測量。
四、都市計畫測量。
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
七、林地測量。
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量。
第 18 條
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機關依前項測量計畫完成測量後,應於六個月內將測量成果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
軍事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前條應用測量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應用測量時,準用之。
第 21 條
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
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資格要求、工作項目、作業精度、成果檢核、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與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專業科目、應具時數、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