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
亦同。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
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 (鎮) (縣轄市) (區)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
縣 (市) 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
申請,由縣 (市) 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
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 (市) 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政府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產,應指定專
款,設置生產貸款基金,低利貸予農民。
耕地經承領後,政府應獎助承領人,以合作方式為現代化之經營。
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
核准減免未繳之地價。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備查。
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
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
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
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