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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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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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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生活重建
第 23 條
生活重建之內容如下:
一、日常生活能力之培養。
二、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之訓練。
三、其他生活重建之服務。
提供服務單位提供生活重建服務,應擬訂重建計畫,並視服務對象狀況訂定服務期限,期滿並應提供轉銜服務,服務期間每滿二年應進行評估一次。
第 24 條
生活重建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
居家式或社區式生活重建服務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提供生活重建服務之單位,應結合資源辦理職業重建服務。
第 26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內容如下:
一、自我照顧及居家生活能力培養。
二、社區生活參與之促進。
三、定向行動訓練及資訊溝通訓練。
四、其他與日常活動有關能力培養。
第 27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護理機構或復健相關醫事團體。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精神復健機構。
第 28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提供單位應置教保員或訓練員,每服務十名身心障礙者,應聘一名教保員或訓練員,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十一名以上至二十人,應聘二名教保員或訓練員;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兼職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同儕支持員、其他專業人員。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應視業務需要置定向行動訓練員或生活技能訓練員;提供聽覺功能障礙者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應視業務需要置手語翻譯員或必要溝通人員,配置比率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提供社區式日常生活能力培養之服務場所,應至少提供每位服務對象六點六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同一時段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
社區式日常生活能力培養之服務場所,應設訓練教室、盥洗室(至少有一處淋浴設備)。必要時,並得為服務對象設置適當且獨立之空間及設備,提供個別化服務。
社區式日常生活能力培養之服務場所不得提供夜間住宿,如服務對象有住宿訓練服務之需求,得結合住宿式照顧服務單位提供。
第 30 條
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訓練服務內容如下:
一、依服務對象狀況及意願提供社交技巧之指導。
二、辦理文康活動或團體工作,增加服務對象人際互動。
三、協助服務對象積極參與社區活動,加強與家人及社區居民互動。
四、其他與促進人際關係或社會參與有關之服務。
第 31 條
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訓練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六、精神復健機構。
第 32 條
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訓練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社交活動具多元化,涵蓋動態及靜態活動。
二、結合運用社區資源,建立社區相關服務網絡。
三、製作服務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