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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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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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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居家式服務
第 一 節 居家式醫護服務
第 6 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內容如下:
一、居家照護。
二、居家營養。
三、居家呼吸治療。
四、居家安寧療護。
五、居家藥事照護。
六、其他居家式醫護服務。
第 7 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事服務機構、護理機構、相關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第 8 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結合專業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第 9 條
居家式醫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