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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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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 8 條
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 9 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