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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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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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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 5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6 條
大法官為議決下列事項,得舉行行政會議:
一、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大法官之席次。
二、審理案件相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三、其他與審理案件相關之行政事項。
任一大法官就前項各款事項,得請求召開行政會議。
第 7 條
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