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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懲戒法院 > 公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審判長、法官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具有參考價值者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及獎懲之擬議。
八、配置本庭其他人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及獎懲之擬議。
九、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一、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二、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各庭審判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及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審判長意見後決定之。
審判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案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案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俸級高者為先;俸級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各庭法官因事故致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代理之。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評議之決定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評議簿附記其意見。
法官配受案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審判長襄助研閱之。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紀錄科公告,並通知當事人。
懲戒案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裁判書正本提出於法官會議審查。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法官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