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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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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第 12 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引火人申請引火,應於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圖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會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
引火人申請之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經消防機關許可後發給許可證,專冊登記備查。
第 13 條
引火行為經許可後,引火人應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周,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14 條
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當日,消防機關及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監督人員到場警戒監視;並在許可證上加蓋印章後,引火人始得引火,俟火滅後,監督人員及引火人始得離開現場。
氣候乾燥或有其他危險之虞時,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監督人員應即撲滅或作適當之處理。
第 15 條
在國、公有林地內施作工寮及實施探、採礦、伐木、造林、森林遊樂及其他工程等作業者,應先擬具森林火災防範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火設備,經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前項作業中,發現有引發森林火災之虞時,應即停工。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依規定安全標準檢查之,於改善後檢查合格始得復工。
第 16 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應設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於森林發生火災時,森林保護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有關應變措施及通報作業規定,成立森林火災應變小組辦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災搶救人員之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應由森林火災應變小組統籌供應。
前項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所需經費,除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負擔外,並得責由受災之森林所有人分擔部分經費。
第 17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森林狀況編組森林救火隊及菁英小組,並得視需要編組義勇救火隊。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當地有關機關聯繫訂定救火計畫,載明各該轄區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可動員人數、聯絡方法、器材配備、食糧供應、交通路線、緊急疏散及收容、緊急運送及緊急醫療等事項。
第 18 條
森林火災應變小組應指定森林火災之搶救人員於森林火災撲滅後,負責清理現場餘燼,至澈底熄滅後,始得離開現場。
第 19 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員調查災害情形及損失,填具森林火災災害調查表,必要時應會同消防機關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並將涉及刑責有關書件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20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經常檢討森林火災之防範及撲救技術與措施,並得會同消防機關或其他機關舉辦防火演習及一般訓練課程。
第 21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利用各種有效宣傳方式,廣泛宣導防火知識,實施森林防火教育宣導,提昇全民防災意識。訂每年乾季為森林防火加強宣導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防火設施,加強引火管制,切實防範森林火災。
第 22 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於森林區域內重要地點設置生態監測相關設備及設施。
第 23 條
森林保護機關、森林所有人或國有、公有林地之承租人,應採取防火措施;有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開闢森林防火線或栽植防火林帶。
第 24 條
森林區域內之林木發生重大疫病蟲害及不明原因之生物為害,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即依林木疫情監測體系,將樣本送有關試驗研究機關檢驗鑑定,並指定專人執行監測及實施防治。
第 25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有關試驗研究機關密切聯繫,研究改進森林火災防救、生物為害防治之技術及方法。
第 26 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防範森林災害得在轄區內完成保林通訊網,並指定專人執行通訊工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