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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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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校事會議之組織及審議、校園事件之調查及輔導
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
前項校事會議應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成員如下:
一、校長。
二、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學校家長會無法推派代表者,由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擔任。
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五、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其主聘學校。
校事會議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議調查事實之方法:
一、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明顯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校事會議得決議無須組成調查小組,由學校直接派員調查。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懲處事件時,發現該事件屬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應報學校確認後,改由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涉及違反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調查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調查專業人員。
輔導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輔導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查員或輔導員:
一、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解聘期間。
二、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查、輔導或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查程序或調查報告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從調查人才庫推舉三倍至五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三人或五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偏遠地區學校外聘調查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家長會代表陳述意見;學校無教師會者,應邀請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陳述意見。
教師執行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輔導小組、審議委員會及審議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或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之調查人員。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學校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學校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
三、必要時,學校或調查小組得以實體或錄影方式觀課,行為人應配合。
四、依第二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而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學校直接派員調查時,亦同。
六、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調查人員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事會議事件之所有人員。
學校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行為人疑似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閱覽。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辦理。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校事會議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學校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接派員調查者,調查完成後,亦應製作簡要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提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
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調查報告及其他具體證據,認定事實及作成決議。
二、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行為人以外之教職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以書面或出席方式說明、陳述意見。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二、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三、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非屬性別事件者,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四、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可能者,學校應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五、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六、教師無前五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
前項第一款所稱無輔導改善可能者,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三年內再犯。
校事會議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者,依專審會辦法辦理。
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組成輔導小組:
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二、輔導小組應包括輔導人才庫之輔導員至少一人。但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三、輔導小組得包括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校內外績優教師。
前條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並自輔導小組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教師。。
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
三、輔導應依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報告或校事會議認定之事實進行。
四、輔導應著重判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狀況改善或排除之可能性,由輔導小組視個案情形施以輔導及不定期之觀察與評估,不以依輔導計畫逐項執行為限。
五、輔導小組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六、輔導期間,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及協助;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
輔導期間屆滿或輔導工作提前結束,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依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經校事會議審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輔導改善有成效者,應決議將調查報告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視其情節輕重進行必要之懲處。
前項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
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
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學校依法同意行為人辭職、退休或資遣者,輔導小組應終止輔導程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