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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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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並得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定之;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各款定其排序: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所稱首長考評,指所屬法院院長及擬補職缺法院院長之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三、因同轄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致無法辦理少年及家事案件之地方法院庭長、法官,經志願地區調動至同轄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連續任職三年以上,申請回任原地方法院或地區調動至其他法院,其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應併計任職原地方法院之期間。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當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前項服務年資核實採計至職前研習前一日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期間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