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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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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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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高速鐵路修建
第 七 節 運轉保安及防護設備
第 116 條
運轉保安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確保列車間隔裝置。
二、號誌之顯示裝置。
三、聯鎖裝置。
四、轉轍裝置。
五、閉塞裝置。
六、軌道電路裝置。
七、列車集中控制設備。
八、緊急列車防護設備。
九、自動進路設定設備。
十、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十一、其他運轉保安裝置。
第 117 條
高速鐵路沿線應依營運及維修之需求設置號誌及標誌。
第 118 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確保列車間隔之裝置。
第 119 條
正線號誌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能變換為險阻號誌。
第 120 條
在可能對其他列車進路產生障礙之處所及正線之末端處,應設置可使列車停止之裝置或止衝擋。
第 121 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自動進路設定設備。
第 122 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列車集中控制設備。集中控制設備除可集中顯示號誌設備之狀態外,應具有進路設定之功能。
第 123 條
站間號誌異常時,應有確保行車安全之替代措施,方得繼續運轉。
第 124 條
高速鐵路號誌裝置之構造、顯示、表示,及設置方式等,須確保不致造成誤認。
第 125 條
橋梁及隧道段之軌道側須設置安全步道,長橋及長隧道段並應設置緊急疏散通道連接到安全避難及救援地點,其間隔距離以三千公尺為原則。
第 126 條
有相互制約關係之號誌設備及道岔等,應設置聯鎖裝置,以避免造成列車衝撞及脫軌。
第 127 條
在車輛有溜逸之虞或列車有可能超越運轉致發生危害之處所,應有相當之保安裝置。
在路線分岔處所,應設置警衝標。
在保安與運轉上必要之處所,應設置通信設備。
第 128 條
高速鐵路應設置通信系統,該系統應能符合行車運轉與保安防護之需求。
第 129 條
通信線路應具有防止電磁干擾功能。
第 130 條
高速鐵路沿線應設置通信設備,以供維修及緊急連絡之用。
第 131 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措施。
第 132 條
鐵路機構辦理路線設計及施工時應考慮對鄰近建築結構物及設施之影響,並應先進行調查,提出必要之監測計畫及保護措施,避免造成鄰近建築結構及設施之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