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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五 章 製圖
第 一 節 通則
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鎮、市、區)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七、其他。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刪除)
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之。
第 二 節 地籍圖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第 三 節 地籍公告圖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籍公告圖應以數值法方式製圖。

第 四 節 段接續一覽圖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第 五 節 地段圖
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第 六 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鎮、市、區)內之基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繪註。
鄉(鎮、市、區)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鄉(鎮、市、區)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鄉(鎮、市、區)一覽圖應與鄰鄉(鎮、市、區)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某鄉(鎮、市、區)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鄰接之省(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註記之。
第 七 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繪縣(市)鄉(鎮、市、區)界線、道路、河流、湖海、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應依鄉(鎮、市、區)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書某直轄市、縣(市)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第 八 節 數值法製圖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製之。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繪製,未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