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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第 二 節 道路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梁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