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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十一 節 交通服務
提供失能老人使用下列服務,所需之交通接送服務:
一、就醫服務。
二、社區保健服務。
三、社區醫護服務。
四、社區復健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家庭托顧服務。
八、其他社區式服務。
交通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交通服務提供服務單位應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且置綜合督導服務業務執行及管理人員。
提供交通服務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身心健康。
交通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交通接送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二、接受事前預約申請租用車輛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
三、建立服務控管及查核機制。
四、每次出車需列冊記錄。
五、建立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
六、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
七、車型及車齡應依規定辦理,並定期維修保養及清潔維護車輛。
八、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