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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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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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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 67 條
本章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68 條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69 條
當事人以外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以書面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