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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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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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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大地測量
第 五 章 天文測量
第 四 節 方位角測量
第 151 條
方位角測量之目的乃測定測站與某一三角點之天文方位。
第 152 條
一、二等方位角測量均採用北極星任意時角法,於經緯儀之望遠鏡正倒鏡
各觀測一次為一測回,一等施測卅二測回,二等十六測回。
第 153 條
一、二等方位角測量均用精密經緯儀行之,在高緯度處則用子午儀。
第 154 條
一等方位角各測回之結果值最大最小之較差不得逾五秒,二等不得逾十秒
。
第 155 條
方位角測量之標準誤差,一等不得逾○.45秒,二等不得○.6在
低緯度處如不能達此限制時,得酌量放寬之。
第 156 條
經緯儀水平度盤變換比照三角測量行之。
第 157 條
無線電時號最後應加傳電改正,遲滯差改正及時號改正。
第 158 條
極移改正,查國際時辰局發行之時辰公報。
第 159 條
緯度及方位角測量均須加以化歸至平均海水面之改正。
第 160 條
標高差改正,為水平方向之標高差改正,在方位角測量應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