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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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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PDF
附表: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小段界圖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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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1 條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
第 152 條
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第 153 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F+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第 15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第 155 條
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第 156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0.0003 M √F (M 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 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