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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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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經貿目
附檔:
附件一 大陸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二 大陸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決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三 大陸委員會主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四 大陸委員會主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決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五 大陸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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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係自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該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前項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 11 條
記帳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2 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或授權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4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