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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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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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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第 7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除第三地區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宜。
二、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宜。
三、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辦理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五、辦理證券或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六、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七、辦理財務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 8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第三地區子公司,得依所屬地法令所許可之證券及期貨業務種類,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
第 9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除第七條第六款外,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該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國內證券期貨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業務往來。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為業務往來之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彙報總機構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