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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外交部。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不符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