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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