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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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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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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家畜屠前檢查
第 9 條
疑畜應與健康牲畜分別屠宰或處理。
第 10 條
牲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查員許可後得依規定緊急屠宰,並加蓋「緊急屠宰」標記。
一、健康牲畜因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二、健康牲畜因難產、產褥痲痺、急性鼓脹病或子宮脫出者。
三、健康牲畜因運輸顥呈衰弱或休克狀態者。
四、因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牲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症者為限。
第 11 條
屠後檢查應於解體後施行。
前項檢查施行時,得依牲畜種類,對其屠體作必要之剖切分割。
屠宰人員應剖開屠體之胸胸及腹腔,並取出內臟排列整劑,以供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