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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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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權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定置、區劃、專用漁業權及入漁業權登記用紙.PDF
定置、區劃、專用漁業權及入漁業權登記用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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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登記簿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漁業權登記,應置備左列漁業冊:
一、專用漁業權登記冊。
二、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登記冊。
三、入漁權登記冊。
四、漁場圖冊。
前項各款漁業冊之樣式附後。
第 7 條
漁場圖冊應記載漁業權或入漁權之登記號數及登記年月日,並依登記號數之次序編訂之。
第 8 條
漁業冊在中央按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以外或跨兩轄區以上之漁區編製;在直轄市或縣(市)按其轄區之漁區編製。
第 9 條
漁業冊號數依左列各款記載其號數。
一、登記號數欄依本冊登記號數之次序記載。
二、事項號數欄依事項欄登記事項之次序記載。
第 10 條
漁業冊登記用紙,每份一頁,每冊五十頁,每頁依次編號。
前項用紙不敷記載時,應編製新用紙,以同一登記號數及頁數接續登記;並於原用紙之登記號數下及頁數左側以括弧註明第一字樣,於新用紙之登記號數及頁數下以括弧註明第二、第三等字樣。
第 11 條
漁業權人,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漁業冊,或閱覽漁業冊及其附屬文件。
為前項之申請者,應於申請書中記載左列各款: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三、申請事項及目的。
四、申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