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一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乙型船舶基本乾舷增加值表.PDF
附表四船艛標準高度表.PDF
附表五船艛及箱艙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六船舶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七標準舷弧曲線標高表.PDF
附表八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九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乙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一季節性熱帶區域表.PDF
附表十二季節性冬期區域表.PDF
附圖一甲板線.PDF
附圖二國際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三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四船舶木材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件三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
三、自用遊艇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
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第 3 條
船舶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 4 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應依國際載重線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為之。但載重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
第 5 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第 6 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檢查,經檢查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第 7 條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結構特性而認可其載重線位置。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認可,應將理由連同該船圖說及乾舷計算書等,送航政機關核定。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第二章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勘劃最小乾舷之船舶,如船舶之乾舷較最小乾舷為大,並經驗船機構對船舶安全情況認為滿意時,得准予放寬其規定。
第 10 條
業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於離港發航前,該船船長應將吃水情形,詳細記載於航海記事簿上。
第 11 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應留置船上,以供該船調整裝載及壓載時參考使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3-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