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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設置審查
第 一 節 申請設置文件
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置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
三、設置場域範圍之權利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經公證之契約文件、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等佐證資料)。但申請者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行政法人等機構免附。
四、前條之頻譜和諧共用協議書或其他同意文件。
五、申請設置公共服務網路者,除申請者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行政法人等機構者外,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提供公共服務機關確認符合公共服務用途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款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設置用途及應用情境。
二、設置場域範圍(含室內或室外範圍及面積之說明)。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一)設置場域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及電波涵蓋區域。電波涵蓋區域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二)分時雙工上行與下行(Time-Division Duplexing Uplink-Downlink,簡稱TDD UL-DL)及子載波(subcarrier spacing)配置。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網路架構。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連接雲端服務者,應檢附應用情境規劃說明與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應至少包含資通安全目標與維護範圍、風險評估、防護與控制措施及事件通報機制。
八、主要電信設備(含核心網路、基地臺及其控制元件)之廠牌、型號、功能、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九、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十、基地臺設置規劃(含基地臺類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區域分布示意圖)。
十一、設置網路識別碼規劃。
十二、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五款網路架構為組合他人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者,應符合第七條規定,並提出與他人組合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之協議文件。申請設置公共服務網路者,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提供公共服務機關之同意函。
第一項第八款主要電信設備依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規範辦理採購者,於申請時未能載明相關資訊者,得暫免載明,並以切結書代之;於完成採購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
第一項第十一款設置網路識別碼規劃,應含公眾陸地行動網路識別碼(Public Land Mobile Network Identifier,簡稱PLMN ID)及網路識別碼(Network identifier,簡稱NID)之管理。
前項PLMN ID由行動國家代碼(Mobile Country Code,簡稱MCC)及行動網路代碼(Mobile Network Code,簡稱MNC)組成,MCC應設定為999,MNC由申請者設定。
第 二 節 申請設置審查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申請設置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設置目的及設置區域、場域範圍規劃合理。
二、對經核配之頻率不得發生妨害性干擾。
三、網路之架構及其設置符合設置目的。
四、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五、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完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合理。
七、連接雲端服務之應用情境符合設置目的及設置用途,且連接後該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未構成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分。
八、組合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符合第七條規定。
九、基地臺規劃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十、其他本辦法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網路設置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進行特別審查:
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提出連接雲端服務之情境規劃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者。
特別審查應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與專家學者進行之。
網路設置計畫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計畫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