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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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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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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 6 條
專用電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7 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民生公用事業使用專用頻率設置智慧讀表系統者,為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其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外,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