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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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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附檔:
附件一無線電頻率指配申請表.PDF
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PDF
附件三頻率容許差度表.PDF
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PDF
附件五無線電頻率干擾申訴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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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分配、指配及廢止
第 4 條
八點三千赫(kHz) 至三兆赫(THz) 之無線電頻率指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第 5 條
無線電設備應採用先進之電信技術,並以最有效率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數目及頻寬。
第 6 條
同一無線電頻率,在不發生妨害性干擾原則下,主管機關得指配予一個以上之使用者。
第 7 條
依頻率分配表規定,於同一特定頻帶內之無線電頻率,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使用條件者,使用者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第 8 條
無線電通信發射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9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不得對國際遇險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前項國際遇險頻率為四百九十千赫、五百一十八千赫、二點一八二百萬赫、二點一八七五百萬赫、一百二十一點五百萬赫、一百五十六點五二五百萬赫、一百五十六點八百萬赫、四百零六點一百萬赫及其他遇險、警報、緊急或安全信號。
第 10 條
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填具附件一無線電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無線電頻率。變更時亦同。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審查無線電頻率指配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是否與經指配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性干擾。
三、是否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是否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性干擾。
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指配者,駁回其申請。
第 13 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
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三、主管機關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
四、使用者申請繳回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
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六、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逾六個月。
七、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