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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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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手續
第 5 條
用戶申請租用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應由用戶填具「租用國際及
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設備申請書」 (附件三) 一式二份,向當地電信局申請
,經電信局查明對於電報、數據通信及其他公眾通信業務等並無妨礙,且
有設備可供出租時,始得接受申請。
(編 註: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7027 頁)
第 6 條
用戶填具申請書時,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用戶中、英文名稱。
二、裝機地點。
三、租用設備。
四、租用期間。
五、擬選用用戶自動回答電碼英文字母。
六、用戶現已裝用通信設備之種類與數量。
七、其他可供電信局參考之資料。
前項內容如有變動,須向電信局申請更新,並經電信局同意後辦理之。
第 7 條
申請租用電報交換業務設備之優先程序如左:
一、本國軍政機關。
二、外國使領館及軍事機關。
三、航空公司、航運公司、新聞報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銀
行及金融機構等。
四、上述類別以外之其他用戶。
屬同一類別之申請用戶,以申請登記先後順序裝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