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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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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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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公路事故通報
第 3 條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將已知事故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並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汽車運輸業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填具重大公路事故通報表傳至運安會。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汽車運輸業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應通報下列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