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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籌建: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與加油碼頭及其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 漁港、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下列之一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 設站土地位於商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
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
用之證明文件。
(二) 設站土地位於遊艇港區域內者,檢具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
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 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
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外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
使用之證明文件;加儲油設施經由或設置於漁港區域內者,亦須檢
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申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置漁船加
油站者,並應檢附公司執照或其他經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 經建築師核章之漁船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六 設站計畫書 (含預估發油量、加儲油設備配置及容量、油料運補方式
、發油方式、使用碼頭等)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
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漁船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
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
查驗表。
三 消防安全設施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環保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五 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六 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具公司執照影本或其他經
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案件審查合格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者,其籌建
核准自動失效。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
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