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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刪除)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刪除)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