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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貿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公司、商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
公司、商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商號之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出進口廠商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出進口廠商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廠商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變更、撤銷、廢止、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標準者,得予表揚;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
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並列入輸出入統計。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
前二項貨品之種類、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裁處。除已依法裁處沒入者外,主管機關應予退運。
前項之扣留,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與程序、輸出入、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輸出入用途與最終使用人之申報、變更與限制、貨品流向與用途之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
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左列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
一、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配額管理事項。
三、其他有關貨品輸出入審查、登記事項。
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前項之受託業務,應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監督。並於必要時,赴立法院備詢。其工作人員就其辦理受託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出進口人辦理輸出入,其出進口文件之申請或提出,得採與海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辦理簽證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申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之出進口人資格、適用電子簽證範圍、申請表格及其他有關電子簽證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或由其會同有關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第一項所稱有償配額,指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有關機關協商後公告,以公開標售或依一定費率收取配額管理費之有償方式處理配額者。
出進口人輸出入受配額限制之貨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配額有關文件或使用該文件。
二、違規轉口。
三、規避稽查或未依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或文件。
四、不當利用配額,致破壞貿易秩序或違反對外協定或協議。
五、逃避配額管制。
六、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項辦理。
七、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八、其他妨害配額管理之不當行為。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外,無償配額不得轉讓。
輸出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限制、利用期限、資料保存期限、採有償配額之收費費率與繳費期限、受配出進口人之義務及其有關配額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主管機關為拓展貿易,得補助法人、團體或商號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其受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申請程序、補助標準、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製造重要產品,於參展廠商及產品達一定規模時,應於其他國家主要貿易展覽場、館,設置臺灣產品館(區),以協助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為拓展臺灣精品形象,得於國內適當館、區,設置臺灣精品館(區),以協助廠商拓展貿易。
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