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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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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登記之申請
第 6 條
電路布局之創作人或其繼受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就其電路布局得申請登記。
前項創作人或繼受人為數人時,應共同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申請人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及辦理電路布局有關事項,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及辦理電路布局有關事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之。
第 9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或為電路布局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 10 條
申請電路布局登記,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或照片,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之。申請時已商業利用而有積體電路成品者,應檢附該成品。
前項圖式、照片或積體電路成品,涉及積體電路製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以其他資料代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創作名稱及創作日。
四、申請日前曾商業利用者,其首次商業利用之年、月、日。
第 12 條
申請電路布局登記以規費繳納及第十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第 13 條
電路布局首次商業利用後逾二年者,不得申請登記。
第 14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電路布局登記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