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區內事業申請設立、變更與撤銷投資計畫及登記
第 2 條
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園管局定之。
第 3 條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擴廠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除經園管局或分局逕行核定者外,分局應於一週內擬具初審意見送園管局,園管局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
第 4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應依有關規定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園管局或分局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第 5 條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期。
第 6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設於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者,會計科目、帳簿、憑證及報告表應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
第 7 條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區或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應依本條例及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