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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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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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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 2 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 3 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 4 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 5 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 6 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