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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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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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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 5 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第 6 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