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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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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附檔:
【附件一】文化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PDF
【附件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書表格式.PDF
【附件三】.PDF
【附件四】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目.PDF
【附件五】.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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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第 6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7 條
原始憑證分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指自文化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文化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文化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前項第一款外來憑證及第二款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則由文化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 8 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第三款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9 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前項原始憑證因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需檢附。
第 10 條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1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並應由文化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
文化法人得視需要,另行彙訂保管下列憑證,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一、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
二、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