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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科學工業或園區其他事業營業用
管理局對於供科學工業及園區其他事業生產或營業用地,應注意每一種工
業之特性,凡對環境具有不良影響 (如惡臭、噪音、幅射線、污染、眩光
、強烈震動等) 者,投資人或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或申請案提交園區指導委
員會審核時,在投資申請書內附具環境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及防治設
施切結書,如有不合,則不予接受。
投資人或申請人租賃供生產或營業用地、自建廠房或營業所者,按實際需
要面積配租土地,但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其購買非自建廠房或營業所
者,按該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攤租地。
前項租地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
承租供生產、研究或營業使用之土地自建建築物時,其接鄰三十公尺以上
道路者,應自人行道外側退縮十公尺以上,其接鄰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
應自人行道外側退縮八公尺以上,其接鄰十公尺以上道路者,應自人行道
外側退縮六公尺以上,後面及側面不接鄰道路者,應自基地界線縮四公尺
以上,以供綠化、步行道、防火巷、後巷之用,並應保持景觀不得堆放雜
物;其建蔽率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不得多於百分之六十
。但承租二筆以上相鄰之基地,其建蔽率不得少於承租基地面積之百分之
五十,不得多於百分之六十;其建築樓地板指數最低為○.六,最高為二
.○。但報經管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租用土地自建建築物時,應採用防火材料及構造,並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建築基地出入道路之方向應由管理局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