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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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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附表一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附表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加發補償金計算標準表.PDF
附表三學校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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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 26 條
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 27 條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 28 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第 29 條
應即退休人員,服務學校未代報請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學校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薪給待遇。
第 30 條
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