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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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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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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組織
第 4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運作所需工作人員,由學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必要時,得進用專業人員若干人。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學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有學生代表至少一人。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得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6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年度總收入置稽核人員或設稽核單位者,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主計及行政主管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稽核人員。
前項所稱年度總收入,指學校最近年度收支餘絀決算表之業務收入及業務外收入。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及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稽核人員應由校長提經校務會議或其所設相關委員會、專案小組同意後,由學校進用之。
前項經校務會議所設相關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同意後進用者,應於下次校務會議追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