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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