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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之保險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再保險業務。
二、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
三、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往來者,其保險單之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款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往來業務之計畫及內容。
二、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應分別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服務對象條件、服務範圍及方式。
二、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之業務,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之營業計畫書。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將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之業務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陳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所為之業務往來。